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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晓波、张小山等四人贩卖毒品案)_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晓波,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75********,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个旧市人,户籍地为个旧市**社区**号,住个旧市**幢**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1月18日被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9月5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10月6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张小山,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0********,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

被告人李艳梅,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6********,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

被告人胡小安,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7********,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

2020年4月21日、24日,被告人杨晓波、张小山、李艳梅、胡小安分别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晓波、张小山、李艳梅、胡小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于同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9月12日退回个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7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胡小安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小山、李艳梅、胡小安相互伙同,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通过与绿春县的毒品供货人联系,驾车由绿春县大风丫口处从供货人方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5009.58克、海洛因总计350克,运输回个旧市区后,贩卖给被告人杨晓波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小山、胡小安、李艳梅在个旧市**小区**幢**号房内,向被告人杨晓波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计540克、毒品海洛因350克;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小山、胡小安、李艳梅在个旧市**幢**号房,向被告人杨波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颗计90克;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小山、胡小安、李艳梅在个旧市**栋**单元张某甲家中,向被告人杨晓波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颗计180克;

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小山、李艳梅、胡小安在个旧市**幢**单元**号内,向被告人杨晓波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计54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879. 88克,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介于81.2%至82.6%之间。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小山、李艳梅、胡小安,驾乘云G*****车到绿春县大风丫口处,向供货方购得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途经绿春县城、戈奎、南沙、冷墩等地返回个旧城区准备向被告人杨晓波交付。2020年4月24日1时40分许,在个旧市**幢**单元**号房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房内地板上查获毒品可疑物5包。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5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779.70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介于12.0%至16.7%之间。

被告人杨晓波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以贩卖为目的向被告人张小山、李艳梅、胡小安等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后,在个旧市区内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张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36克、海洛因总计127.08克,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年初,被告人杨晓波在个旧市**栋**号其住所,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5克;

2020年年初,被告人杨晓波在个旧市**队张某甲家中、个旧市**栋**号其住所等处,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0颗计36克;

2020年3月,被告人杨晓波在个旧市城区向吸毒人员吴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计10克;

2020年4月,被告人杨晓波在个旧市**幢**号住所内,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1克;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晓波在个旧市城区向吸毒人员吴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个旧市公安人员当日将吴某甲抓获并查获其向被告人杨晓波购买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经依法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71.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晓波在个旧市**幢**号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袁某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白色可疑物4包、晶体可疑物4包、片剂可疑物若干,从吸毒人员张某甲身上查获向被告人杨晓波购买的白色可疑物1袋、从袁某甲身上查获向被告人杨晓波购买的片剂可疑物200颗。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杨晓波位于个旧市**路**号住处,查获白色可疑物、片剂可疑物、晶体可疑物。经依法称量和鉴定,当天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1823.19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介于65.6%至79.4%之间;片剂可疑物净重4632.2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介于13.0%至18.8%之间;晶体可疑物净重981.6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介于80.2%至82.6%之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小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波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   7600.24克;被告人张小山、李艳梅、胡小安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5359.58克,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杨晓波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小山、李艳梅、胡小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晓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小山、李艳梅、胡小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晓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晓波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晓波、胡小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张小山、胡小安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晓波、李艳梅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玖册、散卷材料壹页、光盘贰拾叁张、U盘贰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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