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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智君、杜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智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天津*甲拍卖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和平区**大街**中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旗**镇**街**胡同**室)。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97********,汉族,中专文化,原天津*甲拍卖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和平区**大街**中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乡**村**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杨智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22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赵某某、高某某、靳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自2017年8月起,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天津*乙拍卖有限公司、天津*丙拍卖有限公司、天津*甲拍卖有限公司,招募业务员,培训固定“话术”,指使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征集古玩、字画等收藏品,承诺对藏品进行高价拍卖,获取被害人信任,与其签订《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以收取参拍费或以购买字画冲抵参拍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后伪造“现场拍卖会”,制造流拍假象,再以“私恰”等名义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截至案发,赵某某等人以天津*乙拍卖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平台,累计骗取四百余名被害人人民币1900余万元。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杨智君、杜某某在分别担任天津*甲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大厦**路**号**)**、**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焦某某、薛某某等十六名被害人人民币24.8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4月15日将被告人杨智君、杜某某抓获。手机等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天津*甲拍卖有限公司账户及被告人杨智君个人账户已被依法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焦某某、薛某某等十六名被害人的陈述; 

2、褚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赵某某、田某某等四名同案犯的供述;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拍卖资质材料、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货品购买确认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杨智君、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智君、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君、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智君、杜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智君、杜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铭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智君、杜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补充卷三册、补充材料五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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