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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智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杨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2011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因案件管辖于2021年1月2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6时许,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向杨智支付了200元的毒资。后杨智将一包净重0.3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1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1楼电梯间的消火栓管道后面并将毒品位置信息通过微信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到上述地点取走毒品。当天18时许,被告人杨智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号被抓获,作案使用的手机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智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微信记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毒资系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予没收和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  青

                              检察官助理:廖丽萍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智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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