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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月生、杨某甲等人非法采砂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癞痢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赖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河片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月生,绰号“野人”,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二组。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变更为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月生、杨某丙、曾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9日分别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并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宁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宁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7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宁都县石上镇蛇形排往安福方向的河道内非法挖采河砂。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负责雇人采砂,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销售,被告人曾某某收取砂款。期间非法挖采河砂129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6750元,销售后非法获利129000元,由四人平均分配。

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月生、杨某丙、杨某丁又与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合伙,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都县石上镇斫柴岗与蛇形排交界河道内非法挖采河砂,由被告人杨某丁管账,被告人杨月生、杨某丙负责收取砂款,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李某某等负责放哨。期间非法挖采河砂135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1550元,销售后非法获利135400元,由七人平均分配。

2019年11月27日经群众举报,宁都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杨月生等人非法采砂,现场扣押未销售的河砂303.1m³,经鉴定价值22733元。

被告人杨某甲、杨月生、杨某丙、曾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丁于2020年2月24日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七被告人主动向宁都县公安局退缴赃款共210000元,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退缴赃款共5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河砂等物证;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杨某戊、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等七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月生、杨某丙、杨某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月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行,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月生、杨某丙、曾某某、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月生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丁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月生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联系电话1333***1113)、曾某某(联系电话187****2680)、杨某甲(联系电话189****2629)、李某某(联系电话135****2682)、杨某乙(联系电话187****1261)、杨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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