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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有贵盗窃案、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有贵,曾用名杨有国,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79********,回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出租屋。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冶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71971********,回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青海省门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有贵涉嫌盗窃罪,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有贵在本市城西区汉庄小区7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谈某某停放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被盗三轮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冶某某,被告人冶某某明知该三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收购并藏匿于本市城东区康南巷杨家台清真寺旁停车场内。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170元。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有贵、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收据、宁价认字[2019]8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有贵、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宁公(西网)勘[2020]0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光盘;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有贵、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有贵、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有贵、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莹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有贵、冶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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