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杨朋涛,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庄27户。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朋涛涉嫌窝藏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窝藏罪
2018年7月1日0时许,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王某甲(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酒吧消费期间,与酒吧保安刘某某、方艳(已判决)等人发生冲突,互殴。在双方互殴时,被告人杨朋涛驾车至现场,将王某甲、蔡某某、郝某某等人载离案发现场,帮助王某甲、蔡某某、郝某某等人逃跑。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8月起至2018年初,被告人杨朋涛受瞿纪钢(已判决)指使,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债务,安排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等地的宾馆、酒店、医院等场所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
三、寻衅滋事罪
2018年4月,被告人杨朋涛伙同瞿某某、施某某、金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厂区内,任意损毁被害人季某某公司厂牌等物品,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3692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朋涛被抓获,供述了窝藏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被告人杨朋涛对参与窝藏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已判决的张某某、郝某某、王某甲、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朋涛在斗殴现场驾车将郝卡、王某甲、蔡某某等人载离,帮助郝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等人逃跑的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调取视频监控,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杨朋涛至现场并驾车载离多名参与斗殴的人离开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朋涛的到案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朋涛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
1.被告人杨朋涛对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的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杨朋涛等人非法拘禁的情况。
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朋涛指使其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
1.被告人杨朋涛对寻衅滋事行为的辩解。
2.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实多人任意损毁其公司厂牌的情况。
3.证人祝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路**弄**号厂牌被多人损毁的情况。
4.已判决的王某甲、施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朋涛任意损毁季某某公司厂牌的情况。
5.涉案**路**弄**号厂内照片,证实厂牌等被损毁的情况。
6.广告制作清单、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损共计3692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朋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朋涛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朋涛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朋涛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朋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窝藏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朋涛现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高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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