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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朝飞非法持有毒品,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杨朝飞,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号。曾因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路**号,现住址湖北省仙桃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朝飞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1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红色别克牌小轿车到达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附近,在中南国际汇12楼电梯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袋毒品贩卖给徐某某。同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上述小轿车在本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磨山集团牌坊路边,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袋毒品贩卖给徐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四袋(一袋麻果三袋“冰”)及毒资1000元,在徐某某身上扣押毒品四袋(二袋麻果二袋“冰”)。经称重、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61克。同时,公安人员还抓获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杨朝飞,在其抱着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14包,经称量、鉴定,均为海洛因,共计净重4893.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毒品、毒资、作案用手机及照片等物证;4.武汉市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武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材料;6.被告人杨朝飞、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飞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朝飞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清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朝飞、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讯问等录像光碟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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