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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杰、吴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杨杰,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贵阳市云岩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现住贵州湄潭县**站**楼**号。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杰、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贵州省湄潭县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相约到贵阳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逐联系在贵阳市南明区的吸毒人员王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王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杰,在确认杨杰能够提供毒品后,吴某某通过微信将购买毒品冰毒的毒资1300元转给王某某。当晚22时34分,王某某通过微信将1300元转给杨杰,杨杰在收到款后,在“小某”的手中购买了1200元的冰毒,随后吴某某、张某某驾车将王某某、杨杰接到贵阳市南明区花冠路,四人在花冠路路边吴某某的贵C8****车上吸食了毒品冰毒。

2020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和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杰需要购买1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杨杰将毒品带到湄潭县城,当日15时26分,张某某通过微信将购买毒品的毒资1500元转给杨杰,随后杨杰在“小宇”手购买了12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跑湄潭县城的一辆“黑车”将毒品带到湄潭县城交给了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杰、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杰、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告人吴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杰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杰、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杨寰宇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杰、吴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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