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杨杰峰,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11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96********,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杰峰、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4日20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太阳村水泥厂门口附近,杨某乙(未成年)与被害人周某某(未成年)等人因索要手机一事产生矛盾,后被周某某朋友殴打,随后杨某乙通知廖某乙(在逃)等人帮忙,廖某乙(在逃)、被告人杨杰峰、廖某甲等人赶往现场并对周某某等人进行围殴,在打斗中杨杰峰手持铁棍、廖某乙手持大锁、廖某甲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周某某背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峰、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杰峰、廖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检察官助理:莫力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杰峰、廖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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