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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杰爆炸、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杰,曾用名揭应云、赤木云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人,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爆炸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人,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7日由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永胜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杰涉嫌盗窃罪、爆炸罪,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月9日依法将案件报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2日将案件移交我院办理;2020年3月9日我院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补查重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杰驾驶其云******号面包车从宾川县出发驶往永胜县方向,当行驶至永胜县**镇**村委**村时,杨杰利用撬锁、砸车窗的方式盗窃了毕红林停放在小营村王礼平家门口的云******号皮卡车一辆,随后,杨杰将盗窃的皮卡车开至片角镇,途中杨杰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称自己盗窃了一辆皮卡车,需要陈某某协助转移车辆,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面包车与杨杰在片角镇小梭罗公路边碰面后,将杨杰送至程海镇开自己的云******号面包车,杨杰驾驶其面包车到片角镇停放皮卡车的地点后,又将盗窃的皮卡车开至宾川县平川镇山上藏匿,杨杰再次打电话给陈某某称自己已将盗窃来的皮卡车藏匿到了平川镇,需要陈某某接送杨杰返回片角开云******号面包车,后陈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到**镇**路**路上与杨杰碰面,杨杰乘坐陈某某的面包车到片角镇小梭罗公路边停放面包车的地点后,二人分别驾驶各自的面包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的云******号皮卡车价值人民币37726.00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杰为实施抢劫,利用双面胶将其盗窃的云******号皮卡车车牌变更为“云******”,后驾驶该车携带其事先制作好的两个遥控爆炸装置、口罩、帽子、砍刀等物品,从宾川县出发驶到永胜县期**镇。9月29日凌晨0时许,杨杰到期纳镇期纳村委会期纳街与商贸街交叉的十字路口“鸳鸯金楼”金店门前停下车,将一个遥控爆炸装置安装至“鸳鸯金楼”门口卷帘门下,将另一个遥控爆炸装置放至“鸳鸯金楼”东南侧一棵行道树根部,安装好爆炸装置后,杨杰驾车离开观察现场周边环境及熟悉逃跑路线。9月29日凌晨3时许,杨杰驾车返回“鸳鸯金楼”门口时,发现门口有人,杨杰随即驾车逃跑,并通过遥控引爆了其事先放置于“鸳鸯金楼”门口卷帘门下的爆炸物。经计量,侦查员从“鸳鸯金楼”门外树下提取爆炸装置所包含的6件炸药疑似物分别净重302.2克、305.3克、303.5克、302.9克、299.4克、292.5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炸药疑似物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经永胜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鉴证所鉴定,杨杰实施的爆炸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共价值人民币425336.00元;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爆炸造成柳艳玲、汪朝海二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杰、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杰通过爆炸方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建议判处其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杨杰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云******号皮卡车系杨杰犯罪所得仍协助转移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欢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杨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六册、认罪认罚相关文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随案移送。

3、涉案物证开庭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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