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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杰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杨杰,男,生于1995年**月**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杰到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刘某某(女,42岁,本案被害人)家中,入户盗走海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62元的苹果7(32GB,黑色)一部。

2019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杰到绵阳市游仙区**街“四海汽修”店内,盗走赖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放于收银台上苹果牌6SPlus(32GB,银色)手机一部,销赃获款130元并予挥霍。

2019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杰到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龙溪村家好超市,趁宋某某(男,44岁,本案被害人)不备,盗走收银台人民币3500元并予挥霍。

2019年6月,被告人杨杰到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馨家园二楼茶楼,趁徐某某(女,46岁,本案被害人)不备,盗窃徐某某放于收银台抽屉里的内装有人民币约300元的女式蓝色挎包,所获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赖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杰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与前次犯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杰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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