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进顺小康家园**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江西省肿瘤医院”,将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4瓶以人民币1600元销售给邬某某。
2、201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江西省肿瘤医院”,将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3瓶以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邬某某。
3、201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民富路“天泉水都”门口,将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4瓶以人民币1600元销售给邬某某。
4.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二次将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共计3瓶销售给邬某某,并均安排其妻子即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进顺小康家园”**栋**单元其家楼下交付给邬某某。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18瓶,在杨某身上查获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3瓶。上述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中均检测出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二次参与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其中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余坤珂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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