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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松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143

被告人杨松,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栋**。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松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松涉嫌非法拘禁罪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松将被害人樊某甲双手用绳子反绑,驾驶长安车将樊某甲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中航加油站。樊某甲趁杨松上厕所时从车上逃脱,并跑到加油站旁的南溪村村委会求救。南溪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将樊某甲解救并报警。被告人杨松在非法拘禁樊某甲期间,将樊某甲打伤,致樊某甲身上多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松在重庆市渝都监狱刑满释放后被民警带回井口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科云湖天都3栋21-6房间内,因怀疑被害人侯某某在其女朋友面前说他的坏话,利用手机、拳头及脚殴打侯某某的头面部及肋部,导致侯某某头面部等部位流血不止。2019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杨松将侯某某带至其女朋友童某某位于本市渝中区石油路恒大名都13栋20-4的家中,用钥匙反锁房门,并再次殴打侯某某胸背部及面部。5月30日凌晨8时,侯某某趁杨松睡着之际,从20-4的阳台爬至19楼,乘坐电梯下楼找到小区保安帮忙报警,后民警将侯某某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5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右下肺挫伤并膨胀不全。后经鉴定,侯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侯某某胸椎棘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胸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疤痕组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杨松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恒大名都13栋被民警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被害人病历材料、入院及出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傅某某、夏某某、樊某乙、童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甲、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松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松一人犯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智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松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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