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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林、余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杨林,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新太乡**村**组。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开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普安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小兵,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永兴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开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玉林,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太乡**村**组。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开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刁川江,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永兴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开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开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林、余某某、张小兵、黄玉林、刁川江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23时许,贺某某与被告人杨林、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在创世纪KTV玩耍时,被其前男友吴某某发现。吴某某通过“微信”让贺某某立即将合租房钥匙还给自己,在遭到贺某某多次拒绝后,便发了一张贺某某的裸照,威胁其立即将钥匙送到开江县新宁镇文昌街。

此事引起了被告人杨林的不满,遂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张小兵、黄玉林、刁川江去报复吴某某。张小兵在创世纪KTV楼下与杨林、余某某、贺某某等人汇合后乘坐出租车一同前往文昌街,期间张小兵打电话让刁川江准备砍刀作为工具。张小兵、杨林、余某某到达文昌街口与黄玉林、刁川江汇合,刁川江将砍刀交给张小兵。贺某某走到文昌街“龙虾传”餐饮店门口与骑摩托车前来的吴某某相遇,随即将钥匙还给了吴某某。此时,余某某上前将吴某某从摩托车上拖下来,并顺手打了吴某某头部一拳。杨林、黄玉林用拳脚,张小兵用拳脚、刀对吴某某的头部、腰部及全身多处进行殴打,后因吴某某同事、巡警的到来,杨林、余某某等人方才离开现场。

2018年8月17日,达州市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余某某、张小兵、黄玉林、刁川江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林、张小兵、黄玉林、刁川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梅

2019年6月12

附:

1.被告人杨林、余某某、张小兵、黄玉林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刁川江的联系方式:13419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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