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林,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镇**乡**街,城镇居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8********,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农村居民。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沙鱼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林、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林、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号牌为渝A2****的轿车来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镇,将该车停放在云门镇加油站公路边后,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卖给肖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林支付了500元毒资。
2.2019年7月1日11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林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林转款200元。被告人杨林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从合川搭乘石某某(未到案)的车到武胜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交给彭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旧县岔路口领秀郡小区外,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交给彭旭。
3.2020年3月5日,彭某某再次向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林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杨林提供的邮政银行卡转入300元,被告人杨林安排人员在武胜县高速公路桥附近将毒品交给彭某某。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武胜县公安局在云门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杨林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0日,武胜县公安局在合川区钱塘镇戒毒中心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杨林身上的蓝色花纹钥匙包搜出六袋白色晶体物质,一包红色片剂物质(七颗红色片剂),在银色小瓶搜出两颗红色片剂。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杨林身上搜出的毒品净重为5.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林、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助其送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林、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林属于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红
检察官助理:陈安林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林、王某某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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