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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林朝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杨林朝,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4年5月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1998年12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6年3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林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被告人杨林朝先后三次至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本区**街道等地实施盗窃,盗财物共计价值1800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林朝至浙江省新昌县**街道**中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的**面店,从卷帘门钻入店内,盗得王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300余元。

2.202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林朝至本区**街道**路**冷冻批发店,从卷帘门钻入店内,趁夏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夏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50元。

3.202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林朝至本区**街道**街**号,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某家中,趁江某某熟睡之际,盗得江某某放在床边裤子内的现金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林朝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林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林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林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林朝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兰兰

检察官助理:胡路通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林朝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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