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镇**街**号。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肖某某(另处)汽车窜至本市青羊区**路**段**号“**”小区,后杨某独自一人使用开锁工具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曾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香槟色三星S6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16G)手机(经鉴定,共价值700元)、一部金色苹果6Plus(64G)手机(无法鉴定)。后杨某在楼道内被小区保安挡获并报警,民警从杨某身上查获4部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冬
检察官助理:叶冬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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