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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林走私、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林,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四川省南江县**乡**村**组**号。201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9年11月10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由昆明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林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林藏带毒品从缅甸国进入我国境内,并乘坐车牌为“云******”的客车从南伞前往昆明。次日1时36分,当该车停靠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临公路妇幼保健院路段公路边时,民警抓获杨林并当场从其所穿黑色帆布鞋左、右鞋鞋垫下查获海洛因各1块,共计净重348.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票,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明知是毒品仍从境外藏带入境,乘坐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林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3月11日

1.被告人杨林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9碟。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指定管辖批复1页。

4.查获的毒品现扣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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