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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1********,侗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街道**路**号。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7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6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孙九九”),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0917265X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宿舍。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6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杨某驾乘闽******小轿车经过福安市**街道官村水果批发市场路口时,因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停在路中影响小车通行,被告人孙某某按喇叭示意,被害人林某某不予理睬下车走到环岛处观看残疾人演唱。被告人杨某下车将林某某的电动车推到旁边再回车上,引起被害人林某某不满和辱骂,双方争吵。被告人杨某、孙某某驾车回到**街道**路**号号住所后不久,走路返回寻找被害人林某某,见被害人林某某骑车经过水果市场附近的鹤峰路小巷里时,追上被害人林某某,将林某某从电动车上拽倒在地,并对林某某拳打脚踢,造成林某某左面部皮肤裂伤,左耳廓裂伤,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同年11月14日在福安市**街道天马汽车城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同年11月17日到福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经调解,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万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记录查询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罚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均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76382****;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宿舍,联系电话1668506****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203页,检察材料壹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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