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在新野县儒林新城小区三期施工工地,被告人李**酒向被告人杨**索要工钱,两人发生争执后在仓库内相互厮打,后李**被曹**等人拉至门外,在劝离李**过程中,李**与劝解人员曹**发生厮打,李**持砖头砸杨**停放在门口道牙上的现代牌ix35轿车(豫R882MR),杨**见状持木棍将李**左腿打伤后离开,李**持铁棍将该轿车的车玻璃、后视镜、车门等砸坏。经鉴定,李**左下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胸部及左、右手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现代牌ix35轿车(豫R882MR)被损毁的价值为74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酒后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李**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怀先
任东峰
2020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李**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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