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本市福田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本市罗湖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郑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7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本市罗湖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杨某甲、钟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与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在逃)于2000年6月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经济混同。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先后向陈某某、蔡某某等人借款约1亿多元人民币;此后,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与蔡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借贷纠纷。被告人杨某及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为逃避债务,被告人杨某甲与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伪造借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在被告人杨某授意下,被告人杨某甲以伪造的借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为依据于2014年6月4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罗湖法院查封杨某乙名下位于本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两处房产(查封期限至2016年6月5日)。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罗湖法院再以伪造的借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为依据对杨某乙提起诉讼标的达2200万元的借贷诉讼,案号为(2014)深罗某某一初字第1892号。诉讼费人民币 92705元由被告人杨某支付。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到罗湖法院进行法庭调解;罗湖法院于同日制作(2014)深罗某某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某乙应当偿还杨某甲借款2200万元及8309333元利息。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湖法院于同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0303执1407号执行裁定书,并对杨某乙名下的有关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根据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的继续查封申请,罗湖法院继续查封杨某乙名下的******、******两处房产(查封期限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及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的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于其后提起借贷诉讼的债权人蔡某某、陈某某无法主张其债权。
在陈某某诉杨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杨某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杨某认为其与杨某乙办理有离婚手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制造虚假判例,被告人钟某与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伪造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被告人杨某授意下,被告人钟某以伪造的还款协议书等为依据于2016年4月13日在罗湖区法院对杨某、杨某乙提起诉讼标的为7491900元的借贷诉讼,案件号为(2016)粤0303民初8488号。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9151元由被告人杨某支付。经过开庭审理,罗湖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粤0303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杨某乙偿还钟某本金及利息,杨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杨某、杨某甲于2018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于2018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确认书、还款协议、借款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杨某甲、钟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某、钟某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的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建中
附:
1.被告人杨某、杨某甲、钟某现押于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
3.随案移送硬盘1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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