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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男,2001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10702865X,汉族,初中,无职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花桥村1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初中,无职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2006 年8月16日被湖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 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查明: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杨某甲商议,由杨某甲出资给杨某去购买和贩卖毒品,毒品卖出后两人再分配利润,杨某甲表示同意。两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0日下午,吸毒人员“三毛”微信联系熊某某,要熊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了700元钱给熊某某。 熊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称要购买毒品,后熊某某通过微信转了700元钱给杨某,两人完成了交易。

2、2020年5月11日中午,吸毒人员“三毛”微信联系熊某某,要熊某某帮其购买毒品。熊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并通过微信转了360元钱给杨某,两人在耒阳市**医院附近进行了交易。

3、2020年5月21日10时许,吸毒人员“三毛”微信联系熊某某,要熊某某帮其购买毒品。熊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称要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价格并约定在耒阳市**医院附近交易。杨某携带毒品包子来到**医院附近准备和熊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某身上查出白色晶状的疑似毒品物二小包。

经称重:两个白色晶状物净重分别为0.47克、0.3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扣押的二小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两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一样,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两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均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禧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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