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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谢某某非法狩猎案)_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953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荆隆宫乡,住封丘县荆隆宫乡XX村XX路486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1月4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72719XXXXXX321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荆隆宫乡,住封丘县荆隆宫乡XX村XX路401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1月4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72719XXXXXX32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荆隆宫乡,住封丘县荆隆宫乡XX村XX路577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1月4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72719XXXXXX321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荆隆宫乡,住封丘县荆隆宫乡XXX村XX路48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1月4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X、谢XX、谢XX、刘XX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31分,在封丘县荆隆宫乡南大宫村大堤南侧被告人杨X、谢XX、谢XX、刘XX使用头灯和弹弓非法狩猎鸟类2只,经封丘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送检的2只野生鸟类为山斑鸠,山斑鸠为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头灯、弹弓、手电筒;

2.书证:被告人杨X、谢XX、谢XX、刘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划定禁猎区的通告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X、谢XX、谢XX、刘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封丘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X、谢XX、谢XX、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谢XX、谢XX、刘XX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罪行,被告人谢XX、谢XX、刘XX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人均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杨X、谢XX、谢XX、刘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X、谢XX、谢XX、刘XX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永杰

检察官助理:秦立乾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X现取保候审于封丘县荆隆宫乡XX村。

    被告人谢XX现取保候审于封丘县荆隆宫乡XX村

被告人谢XX现取保候审于封丘县荆隆宫乡XX村

被告人刘XX现取保候审于封丘县荆隆宫乡XX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2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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