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捕前住碧江区**道**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0********,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捕前住铜仁市碧江区**路**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捕前住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3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肖某乙联系被告人肖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20元(以下币种同)给肖某某,后肖成桥联系杨某乙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杨某乙又联系被告人唐某某,确定在唐某某处能购买毒品后杨某乙叫肖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通过杨磊的微信转账390元给唐某,唐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39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转账250元给谢某某,谢某某收到毒资后将毒品存放位置告诉唐某某,唐某某取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杨某乙,杨某乙分了三分之一的毒品给唐某某作为酬劳,杨某乙拿到毒品后将毒品拿给了吸毒人员肖某乙。
2.2020年04月22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杨某乙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杨某乙,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390元毒资,杨某某于是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250元毒资给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收到毒资将毒品摆放位置通知杨某某,杨某某再告知杨某乙,由杨某乙到指定地点取得毒品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随后在“新华都”小区农贸市场公厕门口注射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零包一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李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琴
检察官助理 杨璐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8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破案报告一份。
3.起诉书十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鉴定意见书一份、唐某某户籍信息一份、到案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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