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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闫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龙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开原市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最,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于2020年9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闫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开原市等地,伙同他人,多次在多家银行开立个人银行卡,在明知他人用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赌场洗钱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成套的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对应的U盾)卖给他人,被告人杨某从中获利共计6500元。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开立个人银行卡,在明知他人用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赌场洗钱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两张成套的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对应的U盾)卖给他人,被告人闫某某从中获利共计1600元。

经查,2020年2月13日,安阳市龙安区御翠园8号楼1单元201室张某、王某某夫妻二人通过“祎慧财富”APP软件进行投资,其夫妻二人分别在该APP软件上操作,通过手机银行给对方转账1,787,400元,在2020年5月14日下午,该APP软件打不开,张振夫妻意识到被骗后报警。经侦查发现,其中有892400元转入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开原市开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188977841775。为诱使受害人继续转账,从被告人闫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开立的农商行卡号:6230650000105359855不断给受害人转回所谓的收益共计707288.37元。

经审计,被告人杨某农业银行开原支行卡号:6228482188977841775在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转入5,393,481.48元,被告人闫某某兰州市农商银行七里河支行的卡号:6230650000105359855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收入13,443,338.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闫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检察官助理:王可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闫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审计报告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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