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9********,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丙等六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在吉安县**镇九歌ktv,被告人杨某丙、肖某甲、杨某丁、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六人冲入106包厢无故殴打被害人金某某、毛某乙等人,将金某某追打出KTV包厢,并在街面上追逐金某某,之后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毛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杨某甲、日某某、的某某、杨某乙、毛某甲、严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毛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丙、肖某甲、杨某丁、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丙、肖某甲、杨某丁、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肖某甲、杨某丁、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肖某甲、杨某丁、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丙、肖某甲、杨某丁、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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