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丙、段某某沿景五线由镇沅县**镇方向往**方向行驶。14时19分,当车辆行驶至**线**处时,该车驶离有效路面发生坠车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高颈段脊髓损伤致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系交通事故中溺水致室息死亡。经鉴定,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行驶系不合格。经鉴定,云******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0km/h。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乙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非现场勘验照片;5.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及车速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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