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2********,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2时25分,被告人杨某乙饮酒后驾驶浙D87****(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百丰公路华丰村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乙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被告人杨某乙因实施本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乙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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