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勒旺,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96********,景颇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乡弄**村委**村**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瑞丽市金泉路驶往勐典村。当日1时许,当其驾车沿镇瑞线(瑞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众修理厂前路段处时,恰遇被害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镇瑞线(瑞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并欲越过公路驶往大师钣喷方向。两车在会车时,云******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与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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