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00000015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94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家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孔某某从贞丰县永丰街道第五小学沿珉谷大道往贞丰县西南医院方向行驶,凌晨0时06分,行驶至贞丰县永丰街道珉谷大道西南医院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顾某驾驶的悬挂018号警用巡逻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7.36mg/100ml。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已赔偿018号警用巡逻车维修费用9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在拘役1至2个月幅度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在贞丰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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