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2017年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夏某某的豫P****5号小型轿车在太康县**路**KTV门口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豫P****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豫P****6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夏某某已包赔王某某损失。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6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夏某某、夏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测报告、车物损失股价结论书;
7.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王*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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