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乡**村,现住庆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农民,无党派。2014年10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庆城县**镇**烧烤店吃饭饮酒,后驾驶甘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离开,在行驶至**镇**路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3时56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次日0时34分,杨某被带至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液提取。2020年3月28日,庆城县公安局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杨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3月29日作出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17.74mg/l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麟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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