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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俊,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8********,苗族,大专文化,企业职工,黔东南州**公司剑河县中队职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现住**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镇**街的“**馆”和**酒店的“**KTV”吃饭、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从KTV出来,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清江华府小区行驶,行至**路与**路路口路段40米处时,刮撞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H2****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杨某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报案,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现场,杨某已在救护车上,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随后在剑河县**大楼**楼**室抽取杨某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杨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55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根据《贵州省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宗香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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