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5时50分许,在宁晋县河渠村叮叮超市处,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T6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9mg/100ml,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已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已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牛之波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户籍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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