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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安市**林场森林防火队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号,住通北镇**家苑****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30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通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10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通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黑NQ****小型轿车,从通北林业局胜家宾馆北店出来后行驶至通北林业局西直路撞到路边的路灯杆上,造成路灯、灯笼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4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王某、杜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晶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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