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凌海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4驾驶证驾驶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汽修洗车门前处时,忽视交通安全,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温某某驾驶的辽G****7号黑豹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杨某某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9年11月19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所送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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