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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123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家住宜丰县新昌镇体育馆*************。2016年8月5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2月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宜丰县新昌镇体育馆**************吸食毒品冰毒:

1.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购得500元毒品冰毒后,在其家中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吸食完毕。

2.2019年11月7、8号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购得600元钱毒品冰毒后,在其家中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漆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吸食完毕。

3.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购得300元毒品冰毒后,在其家中伙同吸毒人员漆某某将所购得的毒品吸食完毕。

4.2019年11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漆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完毒品冰毒后,吸毒人员曹某某来到杨某家中将残余在锡纸上的毒品冰毒吸食完毕。

5.2019年11月20日上午10 时许,被告人杨某购得200元毒品冰毒后,在其家中伙同漆某某、刘某某将所购得的毒品冰毒吸食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曹某某、漆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0年*月**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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