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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杨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租车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甘州区****号,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许,在甘州区**路**家属院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人杨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雷某红、麻某红、王某亮、姜某等人,致使雷某红、麻某红受伤。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红、麻某红伤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2王某亮、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红、麻某红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5雷某红、麻某红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兴才

检察官助理:王建强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被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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