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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县,住辽宁省沈阳市**区**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听闻贩卖银行账户可以获利,经他人介绍结识收购银行卡的一个叫“**”的男子,为获取利益,不顾该陌生男子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情况下,仍然在对方的带领下,利用自己的身份证件,于2019年8月27日来到辽宁省葫芦岛市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325106******,获利人民币1100元。后该银行账户被电信诈骗团伙利用,导致被害人陈某某等十四人被骗,并流入其名下账户资金668365.74元人民币,该账户流入资金达 12699254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锟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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