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蒙某甲、蒙某乙(以上二人均已科刑)、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镇**村的男青年曾殴打过其村的男青年及抢走一辆摩托车为由,结伙在本区**镇**村委会与**镇交界公路处伏击牛连头村的男青年,当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骑摩托车经过时,杨某甲等人将陈某某拦截下来并挟持至**镇**村**队、**村**队晒谷场等处进行殴打,杨某丙(已科刑)则被纠集至晒谷场参与拘禁。杨某甲、蒙某乙等人经勒索了3000元才将陈某某释放回家并归还摩托车一辆。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车振宇
2020年4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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