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8年7月,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车辆贷款,指使王某某、吕某某、朱某、贾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将关某某的北汽威旺车(吉****)以窃取的手段收回,后由陈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向车主关某某索要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因关某某未妥协,故飞华公司未归还车辆。
2. 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8年6月,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车辆贷款,指使王某某、吕某某、朱某、贾某某在松原市滨江家园小区将高某某的黑色现代新途胜车(吉****)以窃取的手段收回,后由陈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向车主高某某索要18,500.00元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因高某某未妥协,故飞华公司未归还车辆。
3. 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8年8月,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车辆贷款,指使王某某、吕某某、朱某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将刘某的宝马车(吉****)以窃取的手段收回,后由陈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向车主刘某索要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因刘某未妥协,故飞华公司未归还车辆。
4. 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8年5月6日,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车辆贷款,指使王某某、吕某某、朱某、贾某某在德惠市同太乡将曹某某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车(吉****)以骗取的手段收回,后由陈某某、张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向其索要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曹某某向飞华公司交纳了人民币28,200.00元后,飞华公司将车辆返还给曹某某。
5. 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8年3月,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车辆贷款,指使王某某、吕某某、朱某、贾某某在九台市街内将隋某的宝骏730(吉****)以窃取的手段收回,后由张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向实际车主隋某索要索要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隋某向飞华公司交纳了人民币24,000.00元后,飞华公司将车辆返还给隋某。
6. 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7年12月,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车辆贷款,飞华公司工作人员在德惠市将何某某的奔腾B50(吉****)收回,后由陈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向实际用车人邢某某索要人民币18,800.00元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因实际用车人邢某某未妥协,故飞华公司未归还车辆.
7. 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8年6月8日,因车主未按约定配合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指使王某某、吕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将李某的白色宝马车(吉****)以窃取的手段收回,后陈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向李某索要人民币100,000.00元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因李某未妥协,故飞华公司未归还车辆.
8. 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8年8月10日,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车辆贷款,指使王某某、吕某某在长春市净月区将刘某的奔驰车(吉****)以窃取的手段收回,后陈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向其索要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刘某向飞华公司交纳了人民币25,000.00元后,飞华公司将车辆返还给刘某。
9. 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8年7月6日,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车辆贷款,指使王某某、吕某某在长春市东环城路附近将田某的宝莱车(吉****)以窃取的手段收回,后陈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向其索要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田某向飞华公司交纳了人民币37,500.00元后,飞华公司将车辆返还给田某。
10. 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8年8月10日,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车辆贷款,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农安县种子公司楼下将于某某的长城风骏6车(吉****)以窃取的手段收回,后陈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向其索要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因于某某未妥协,故飞华公司未归还车辆。
11. 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8年5月,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车辆贷款,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贾某某、朱某在白城市街内将刘某某的白色哈弗H6车(吉****)以骗取的手段收回,后陈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向其索要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刘某某向飞华公司交纳了人民币36,400.00元后,飞华公司将车辆返还给刘某某。
12. 被告人杨某(飞华公司经理),于2018年8月,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车辆贷款,指使王某某、吕某某在哈尔滨市辽河小区将孙某某白色广汽传祺车(吉****)以窃取的手段收回,后陈某某以不交费用不放车相威胁,让孙某某先将车辆欠款归还,因孙某某未妥协,故飞华公司未归还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吕某某、陈某某、朱某、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田某、刘某、曹某某、刘某、高某某、李某、关某某、邢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张某、孙某某、隋某陈述;
(4)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潮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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