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6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庄某某、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庄某某、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林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30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3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林某甲委托庄某某向林某乙索要林某乙欠林某甲的20万元借款,林某甲并书面承诺一切后果由其负责。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叫庄某某去泗阳县台北小站找林某乙替林某甲索要借款,被告人庄某某在索要过程中和林某乙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致使庄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留置一晚。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庄某某、丁某某在泗阳县众兴镇陶然亭四季乐购超发现被害人林某甲,以索要上次被留置一晚补偿款为由将被害人林某甲强行带上车,先后带至泗阳县众兴镇市民广场、船闸南侧等地。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庄某某、丁某某对被害人林某甲进行殴打,杨某某向被害人林某甲索要5000元钱后让被害人林某甲离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少2个小时。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接警记录单、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庄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庄某某、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被拘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庄某某、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凌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为:1885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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