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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万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Z4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90********,汉族,中专文化,贵阳市**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6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号**室,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因需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4时13分,被告人万某某因错过车站与314路公交车驾驶员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辱骂驾驶员。在314路公交车停靠下一车站头桥站车门打开时,但驾驶员仍在驾驶汽车的情况下,万某某伸手殴打驾驶员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公交车尚未熄火的情况下击打万某某,并离开驾驶位置致其驾驶的314路公交车撞上前方停靠的228路公交车,314路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破裂,前方停靠228路公交车后挡风玻璃破裂,无人员伤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被告人万某某在现场等待。

228路公交车后挡风玻璃维修费用4121元,314路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维修费用64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事故车辆定损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相互辨认,辨认监控视频画面及事发公交车笔录。

5.视听资料:车载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辱骂驾驶员,公交车停靠车站但驾驶员仍在驾驶汽车的情况下,伸手殴打驾驶员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殴打但公交车尚未熄火的情况下,不正确操作,抓扯击打万某某并离开驾驶位置,致公交车失控,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但二人的行为置车上十余名乘客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于不顾,极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艳娟

检察官助理:申发华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516****;被告人万某某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1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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