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路**号**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城区**镇**村**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路**小区**栋。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20年2月9日服刑刑满。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5月2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11月17日6时许,在**看守所**监室内,因被害人廖某某与隔壁监室人员喊号子、递蚊香,江某某(另案处理)抽打廖的面部,廖进行反击,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及江某某遂对廖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廖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表、**号监室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吴某甲、黄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看守所**监室的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颖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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