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8******,汉族,高中,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路**巷**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八某某、某某兄,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9******,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临桂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伙同十多名人驾驶数辆小汽车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找郑某某索要债务,在追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起亚车将受害人郑某甲撞伤,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车将受害人郑某某撞伤,并将受害郑某某家商店的一面墙撞倒。经法医鉴定郑某某、郑某甲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郑某某、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挥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为向他人索要债务,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纠集多少,公共场所随意冲撞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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