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于某某等5人妨害公务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住灵台县********号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6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住灵台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住灵台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住灵台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9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住灵台县**镇**村**社**号,系灵台县西屯学区教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柳某某、于某甲、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灵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9日、6月2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8月23日两次补查重报。2019年6月24日灵台县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0月8日灵台县人民检察院向灵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灵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某乙、杨某丙不起诉。2019年10月14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泾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系杨某某之子)在灵台县富森大酒店招待于某某(系杨某某朋友)、柳某某(系杨某某亲戚)、于某甲、杨某丙(系杨某某之妻)等人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杨某某等人在灵台县华荣招待所201室住宿时,对该招待所业主孙某某、鱼某某告知其相关注意事项不满,杨某某等人便谩骂孙某某、鱼某某。21时20分鱼某某电话报警后,灵台县公安局中台派出所指派民警张某某、翟某某、贾某某出警,三人着警服佩戴单警装备于21时24分到达事发现场,表明身份后展开调查。期间,杨某某辱骂、阻碍民警执法,用手机给民警拍照,杨某某不理民警警告,一边指使杨某甲给某领导打电话,一边从客房跑到楼道,跪在登记室门前,用头磕碰地板,并大声喊叫“警察打人”。翟某某见状向中台派出所副所长夏某某打电话求援。杨某某趁张某某不备朝其裆部猛踢一脚致其倒地。翟某某、贾某某上前制止时,柳某某撕扯、推搡翟某某,杨某某用拳在翟某某头部砸了几下,于某甲在翟某某腿部踢了几脚,又在翟某某头部击打数拳,后翟某某被打倒在地。贾某某见状用胡椒喷剂喷向杨某某、于某某等人,于某某、柳某某遂辱骂贾某某并叫嚣“往死里打”。杨某某、于某某又用拳几次击打贾某某头部。杨某某又指使杨某甲抢夺贾某某执法记录仪,杨某甲便撕坏贾某某执勤服左侧肩章,将执法记录仪拽下摔在地上,并在贾某某腰部及腿部踢了几脚,在面部打了几拳。于某某在贾某某左眼打了几拳,柳某某在贾某某背部打了几拳,并将执法记录仪踢到墙角。贾某某向楼道西头跑去,遭到杨某某、于某某、杨某甲堵截,三人再次在贾某某头部、面部、胸部击打几拳,贾某某挣脱后向楼道东头跑去。杨某某、于某某吆喝让于某甲挡住,于某甲在其胸部打了几拳、腿部踢了几脚,并和杨某某、于某某、杨某甲追打贾某某,后贾某某躲进206客房并让王某某拨打110求援。之后杨某某骂着朝趴在地上的翟某某头部、腰部、背部踏了几脚,柳某某骂着在翟某某胳膊、腰部、腿部踢踏几脚。杨某某又朝趴在地上的张某某背部、左耳部踏了几脚,被孙某某拦腰抱住,劝回201客房。21时40分,夏某某、董某某赶到现场,被柳某某、杨某丙等人撕扯阻拦,杨某某欲打夏某某,夏某某用警棍制止,于某某、于某甲、柳某某、杨某丙把夏某某推至登记室门上致其双手受伤,夏某某见难以控制现场下楼打电话求援。杨某某见状,跪在楼道磕头并大喊“警察打人”,杨某甲和闻讯赶来的杨某乙(系杨某某之子)抢夺董某某的警棍未果。直至22时05分杨某某、于某某、柳某某、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增援民警控制带离。张某某、翟某某、贾某某被解救送往医院救治。贾某某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翟某某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腰背部挫伤);张某某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会阴部挫伤伴双侧睾丸鞘膜积液。

经鉴定:贾某某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翟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张某某遭他人殴打,致头皮血肿、左面部软组织挫伤、阴囊挫伤等,目前遗留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病例等书证;证人鱼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翟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柳某某、于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柳某某、于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柳某某、于某甲、杨某甲暴力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柳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某甲、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柳某某、于某甲、杨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判处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分别判处于某甲、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平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