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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于某某聚众斗殴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8********,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西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1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因涉嫌聚众斗殴,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20日、11月20日先后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2003年8月2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小学施工工地,为了帮助隋某某向王某某索要医药费一事,找来被告人杨某某及陈某某(在逃)等人帮忙。当晚一同前去工地索要医药费的有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和隋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在索要医药费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王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在场并出面调解矛盾,答应赔偿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和陈某某一起离开桦皮厂镇后,接到电话称朱某某等人被张某某带走,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多人携带刀、棍棒等凶器一起回到桦皮厂镇,尔后与被告人于某某一同寻找张某某的去向。在桦皮厂镇脍炙饭店内找到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带领多人持凶器将张某某及王某某砍、打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侧气胸伴呼吸困难属重伤;王某某右腓骨骨折,第5腰椎棘突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户籍信息;

3.情况说明。

(二)证人隋某某、朱某某、崔某某、裴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于某某、尹某某、林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积极参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邴复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现均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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