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2000********,汉族,中专文化,厨师,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室。
被告人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栋**号。
被告人杨某某、仓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杨某某、仓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镇**店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一起吃烧烤喝酒时,因陈某某未散烟给杨某某,杨某某对其心生不满。在刚离开烧烤店之后,为挟嫌报复陈某某,两名被告人重返烧烤店,随意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将陈某某推倒,持塑料凳子砸陈某某左肩膀一下,并将陈某某踹倒在地;被告人仓某某持塑料凳子砸陈某某头部和背部上半部分一下,持啤酒瓶砸陈某某头部四下。陈某某被打,致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经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仓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仓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陈某某伤情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仓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浩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仓某某现羁押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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