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村**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付某某驾车至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曹家洋村,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爬落水管道的方式进入陆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至少3420元、航空纪念币1100元,其中被告人付某某分得人民币1720余元、航空纪念币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只,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只,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涉案的人民币520元、航空纪念币11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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