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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路**号**室,住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共青城市联盛超市员工,出生地共青城市,户籍所在地共青城市**路**栋**号,住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在本市及德安县单独或共同采取微信发送放置毒品位置图片让自取或当面交付的方式向陈某乙、陈某甲、殷某甲、童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付某某贩卖毒品36次,共计重约11.1克,单独运输毒品2次;付某某单独贩卖毒品1次,重约0.1克多,帮助杨某某将所贩卖的毒品放至指定位置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18次向陈某乙贩卖价值200元至1200元不等的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6.1克。

2.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7次以每次每包3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包,每包重约0.3克,共计重约2.1克。

3.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殷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0次,其中以每次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9次,共计9包,每包重约0.2克,共计重约1.8克;10月31日贩卖价值600元的甲基苯丙胺1次,重约0.4克,杨某某将毒品自九江送至本市步步高超市旁交给殷某甲,殷某甲为此支付油费100元。

4.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童某某贩卖价值600元的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杨某某将毒品送至德安县雅悦酒店旁交给童某某。

5.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创业路19栋16号的住所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创业路19栋16号的住所与杨某某、陈某甲、肖芳共同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抓获归案,在杨某某裤子口袋起获白色晶体可疑物3包,重0.65克,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殷某甲、殷某乙、陈某乙、龙某某、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单独或共同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被告人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付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一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付某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亚龙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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